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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施工的人,能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领域有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A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为了能够承接工程,A找到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B。双方约定:由B公司出面签合同、办理手续;实际施工由A负责;工程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分配。这就是实践中常说的:借用资质施工。工程完成以后,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A作为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付款?这是很多工程纠纷中的核心问题。借用资质,不等于当然取得合同地位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存在多个主体: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正常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组织施工,并向下游支付工程款。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给其他主体,就可能形成实际施工人。但是借用资质有一个特殊点:表面上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是正常的分包关系。很多时候:真正施工的人没有资质;有资质的企业只是出借名义。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身可能违反建筑行业资质管理规定。这也导致后续工程款主张会更加复杂。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找发包人?很多人认为:“工程是我干的,钱也是我垫的,所以我当然可以直接找发包人。”这个理解并不完全准确。建
承包人如何举证,才能成功认定工程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签订时,一切正常。但是施工过程中,市场环境突然发生巨大变化:主要材料价格暴涨;人工成本大幅上涨;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施工条件发生根本变化。承包人发现: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格施工,可能造成巨大亏损。于是向发包人提出:“合同价格需要调整。”但发包人通常会回应:“这是固定价合同,亏损风险应该由你承担。”双方争议最终进入诉讼。这时候,承包人能否成功主张情势变更,关键不只是说明自己亏损,而是要完成一套完整的举证。情势变更不是解决普通亏损问题的工具很多工程企业容易产生一个误区:只要工程亏损,就可以申请调整合同价格。实际上,法律上的情势变更有比较严格的条件。建设工程本身就是一个周期较长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涨价、人工上涨、市场变化,本来就是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如果任何价格波动都可以调整合同,那么固定价合同就失去了意义。所以法院审查情势变更时,首先关注:这个变化是不是已经超过正常商业风险范围。换句话说:不是“亏钱了”就一定可以调整。而是要证明:发生了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的重大变化。第一,证明
固定价合同遇到主材暴涨,承包人还能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一种非常常见的约定:固定总价合同。简单来说,就是双方提前约定一个总价,工程完工以后原则上按照这个价格结算。对于发包人来说,固定价合同最大的优势是:成本可控。但对于承包人来说,最大的风险是:施工周期较长,期间材料价格、人工成本可能发生巨大变化。比如:钢材签约时每吨4000元;施工一年后涨到7000元。混凝土、人工、设备费用也大幅上涨。承包人发现:按照原合同价格继续施工,可能不仅没有利润,甚至出现严重亏损。那么问题来了:固定价合同约定以后,材料价格暴涨,承包人还能不能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答案不是简单的“能”或者“不能”。固定价合同,不代表所有风险都由承包人承担很多人认为:既然合同约定固定价格,那么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承包人都必须按照原价格完成。这种理解并不完全准确。固定价合同的本质,是双方提前对正常市场风险进行了分配。比如:材料价格小幅波动;人工成本正常变化;施工过程中一般经营风险。这些通常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但是,如果发生的是远远超出正常商业预期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改变,就可能涉及法律上的“情势变更
财评和审计结果偏低,承包人还能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吗?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时产生争议。发包人拿出一份财政评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说:“政府审计结果就是这么多,工程款只能按照这个金额支付。”承包人却认为:“这个价格明显偏低,很多工程量没有计算,很多费用也没有纳入。”那么问题来了:财政评审或者审计报告出来以后,承包人还能不能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实践中,这个问题非常常见。财评、审计结果并不当然等于最终工程价款很多人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只要经过财政评审或者政府审计,工程造价就已经确定,法院不能再重新鉴定。实际上,并不是这样。财政评审、审计报告,本质上是一种专业审查意见。它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还要看具体情况。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首先要尊重双方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约定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作为最终工程价款。那么该约定通常具有重要影响。但如果合同没有这样的明确约定,仅仅因为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就认为审计金额当然约束承包人,并不一定成立。工程款最终是多少,仍然需要结合合同、施工
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领域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简单来说,就是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没有收到,在符合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问题:施工单位把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第三人拿到这笔工程款债权以后,能不能继续享有原本属于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这个问题过去一直存在争议。工程款债权转让,不只是普通债权转让一般债权转让,大家比较容易理解。比如:甲欠乙100万元。乙把这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以后丙可以向甲要求还款。但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比较特殊。因为它不仅仅是一笔钱,还附带了一项重要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种权利与工程本身密切相关。所以问题就来了:工程款债权可以转让,那么优先受偿权是否也跟着一起转让?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专门赋予施工承包人的权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能随意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工程款债权已经真实转让,受让人实际上取得了这笔工程款债权,那么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也应当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继续享有优先受偿
分包人能否绕过总包,直接向发包人要工程款?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这样的付款链条:发包人A → 总承包人B → 分包人CC把工程干完以后,B却一直拖欠工程款。C去找B要钱,B回答:不是我不给你,是发包人A还没有把钱付给我。于是问题来了:C能不能不再等B,直接起诉A要求支付工程款?答案是:一般不能直接跳过合同关系要求A付款,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向A主张。一、为什么原则上不能直接找发包人要钱?首先要理解一个基本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假设:A把工程以1000万元发包给B;B又把其中300万元的工程交给C施工。A和B之间有施工合同。B和C之间也有合同。但是A和C之间通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正常情况下:A欠的是B的钱;B欠的是C的钱。C不能因为B欠自己300万元,就当然要求A直接支付300万元。否则就会把原来的合同关系完全打乱。所以,单纯说:“这个工程是我实际干的,所以发包人必须直接给我钱。”现在并不是一个当然成立的法律逻辑。二、但是有一种办法叫“债权人代位权”虽然C和A之间没有直接合同,但法律设置了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债权人代位权。简单理解就是:别人欠你的钱,而他自己